上海居轉戶居住證管理辦法原文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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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滬府令58號)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保障境內來滬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人口服務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務水平,促進本市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上海市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的申辦、發放、使用以及積分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職責分工)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辦法組織實施的綜合協調。
第四條(信息共享)
本市建立和完善統一的實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統。
第五條(居住登記)
境內來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居住登記;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可以申請辦理《居住證》。
第六條(主要功能)
《居住證》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第七條(載明內容)
《居住證》的載明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照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簽發機關、簽發日期和簽注有效期限等。
第八條(受理機構)
需要申請辦理《居住證》的,申請人可以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
第九條(申辦條件)
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本市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境內來滬人員,可以依據本辦法申領《居住證》。
第十條(受理與補齊)
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收到申辦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出具受理憑證,同時將材料移送公安部門;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齊材料。
第十一條(信息比對)
公安部門通過本市實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對申辦材料進行信息比對;必要時,可以將有關材料移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教育等相關部門核驗。
第十二條(簽發、制證、領證)
《居住證》由公安部門簽發。
第十三條(信息變更)
持證人的居住地住址等登記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辦理簽注)
《居住證》每年簽注一次。持證人應當在其《居住證》每屆滿1年前30日內,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簽注手續。
第十五條(換領、補領)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換領或者掛失、補領手續。
第十六條(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后,由公安部門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基本公共服務)
持證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本市享有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并享受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八條(便利措施)
持證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本市享受下列便利:
第十九條(動態調整)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持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持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第二十條(積分管理)
本市實行《居住證》積分管理。
第二十一條(積分指標體系)
《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包括年齡、教育背景、專業技術職稱和技能等級、在本市工作及繳納社會保險年限等基礎指標,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人口服務管理需要,設置加分指標、減分指標、一票否決指標。各指標項目中根據不同情況劃分具體積分標準。
第二十二條(積分指標體系的擬定和調整)
《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教育、衛生計生、公安、工商、稅務、住房城鄉建設、經濟信息化等部門擬定,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積分申請和辦理)
持證人申請積分的,應當根據《居住證》積分指標項目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委托其單位到人才服務中心辦理。
第二十四條(轉辦常住戶口)
持證人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持有〈上海市居住證〉人員申辦本市常住戶口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政府服務)
有關行政機關以及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人才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職責,為境內來滬人員辦理《居住證》和積分、查詢相關信息、享受相關待遇等提供服務和方便,不得刁難、推諉、拖延。
第二十六條(信息保密)
有關行政機關以及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人才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對在《居住證》服務和管理工作中獲悉的境內來滬人員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居住證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行政責任)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二十九條(提供虛假材料的法律責任)
個人在申辦《居住證》、申請積分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證明材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有關失信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情節嚴重的,3年內不得申請積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法律救濟)
個人和單位認為相關行政機關在《居住證》服務和管理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過渡條款)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仍然有效。本辦法實施后,《居住證》有效期期滿需要簽注的,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其中,已辦理積分且持證人情況未發生變化的,可不再重新申請積分。
第三十二條(境外人員規定)
對在本市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臺灣地區居民等的居住登記及證件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工本費)
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毒幼∽C》工本費的標準,由市財政部門、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三十四條(實施細則)
市公安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的《上海市居住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公安部門負責居住登記及《居住證》證件等相關管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居住證》積分等相關管理。
教育、衛生計生、工商、稅務、住房城鄉建設、民政、經濟信息化、司法、科技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本辦法相關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在其行政區域內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設置的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受公安部門的委托,具體承擔居住登記、《居住證》辦理工作。人才服務中心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委托,具體承擔《居住證》積分辦理工作。
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計生、工商、民政、經濟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推進部門之間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和數據交換,實現境內來滬人員居住房屋、就業登記、社會保險、《居住證》積分、學籍和學歷、工商登記、婚姻登記等人口服務和管理相關信息的共享應用。
(一)作為《居住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在本市居住的證明;
(二)記錄持證人基本情況、居住地變動情況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關信息;
(三)辦理和查詢個人積分,辦理衛生計生、社會保險、教育等方面的個人相關事務。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申請人應當根據申辦條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并對申辦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對符合辦理條件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制作《居住證》。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制作的,制發《居住證》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毒幼∽C》制作完畢后,由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通知申請人領證。
持證人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
(一)持證人在申辦時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居住證》的;
(二)持證人情況發生變更且不符合《居住證》辦理要求的;
(三)持證人已轉辦本市常住戶口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一)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申報專業技術職稱評定或者考試、職業資格考試;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便利。
公安、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宣傳手冊等形式主動公開相關公共服務的具體項目、申請條件、基本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為持證人享受各項公共服務提供便利。
《居住證》積分管理是通過設置積分指標體系,對在本市合法穩定居住和合法穩定就業的持證人進行積分,將其個人情況和實際貢獻轉化為相應分值;隨著持證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繳納社會保險年限的增加和學歷、職稱等的提升,其分值相應累積。積分達到標準分值的,可以享受相應的公共服務待遇。
《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中的指標項目、積分標準以及標準分值,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人口服務管理需要進行動態調整。
人才服務中心受理后,應當將積分材料轉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審核屬實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按照《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進行積分,并告知申請人積分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或者違法查詢、使用持證人信息。
(一)在辦理《居住證》和積分過程中,刁難申請人或者推諉、拖延的;
(二)在辦理《居住證》和積分過程中或者為持證人查詢相關信息、提供相關待遇時,違法收取費用的;
(三)在對申請人進行積分或者材料核定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或者違法查詢、使用持證人信息的。
單位在代辦積分申請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證明材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關失信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情節嚴重的,3年內不得代辦積分申請。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持證人的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無法代辦積分申請的,持證人可以直接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單位改正或者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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